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实施瑞芳风景特定区(以下简称本特定区)内建筑物之建筑限制,以营造及保存其旧有聚落景观,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特定区之范围,依本府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建观字第一五一一三三号公告之所定。
前项特定区之范围如附图。
第3条 本特定区内建筑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及审查:
一本特定区公告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筑物申请补领使用执照或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二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三屋架、屋顶或外墙,其中任一种未过半之修理或变更。
四广告物设置。
五其它经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项。
前项申请应备之文件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4条 前条之审查,得审酌下列事项:
一人文生态与社群聚落特质。
二区域建筑意象融合。
三建物量体配置。
四屋顶形式、突出物及天际线之营造。
五地方建材、色彩及风格特色。
六山坡地地质、结构与水土保持。
七生态工法。
八植栽计画。
九广告招牌设置之位置、规格、材质、夜间照明。
十其它经本府或审查小组认定之事项。
前项审查规范,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5条 本府为前条之审查,应组成审查小组,由具有建筑、土木结构、地质、景观、文化专业知识及经验之学者专家、社区规划师、瑞芳镇公所及本府相关人员组成。
前项审查小组之设置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6条 建筑物经审查合格或依审查结果于规定期限内修改后合格者,得核发建筑许可或认定为合法建筑物;不合格者,除可限期修改补正者外,应予驳回。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