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 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和国务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八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九条 征用菜地,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粮田,由粮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指标和农业税。
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场用地。原有的砖瓦窑场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禁止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坟墓、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不得荒芜。荒芜土地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荒芜前土地年产值一倍至二倍征收荒芜费。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荒芜费用于农业建设和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
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不使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归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开发土地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不足二百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用地二百亩以上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的征用和划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四区和蓟县、宝坻、武清、宁河、静海五县范围内耕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塘沽、汉沽、大港三区范围内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的土地和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二)(三)项用地涉及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或者农民转工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范围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部队、铁路等单位,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种植韭菜、藕等老根蔬菜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作价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的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亩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自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同类别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征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产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存入银行,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督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对农民转工人、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用地单位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和其他就业途径就地安置。安置不完且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根据被征地单位的征地数量与土地、劳动力的比例,安排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员转为工人。
转工的对象应当是在被征地单位劳动并有常住户口的农民,男性为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性为十六岁至三十五岁。其去向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或者由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收安置。转工的数额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核定,由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增加职工人数的计划,并办理农民转工人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部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临时用地恢复原土地的生产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期满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交纳临时占地费。临时占地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因地形地物的限制按照临时用地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出让计划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房地产和其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耕地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不足二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警告或者罚款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不得实行有偿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申请续期,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出让金。
工业企业因产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污染环境等原因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依法收回,并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出让。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安排用地。
第五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其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六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十八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建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亩。
(二)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地区建住宅,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五亩;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三亩。
第六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国务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本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十一条 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条例第
五十八条和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以按照非法占用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在耕地上擅自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烧砖、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每亩二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办案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