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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寺庙登记须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4006826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9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为规范寺庙登记之申请程序及应备表件,特订定本须知。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庙,得依本须知办理寺庙登记:

  (一)经建筑主管机关核准寺庙建造,取得建物用途为寺庙之建造执照,并于建造完成后,取得建物使用执照。

  (二)建物外观具所属宗教建筑特色,或经所属教会证明具该宗教建筑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从事宗教活动事实。

  三、办理寺庙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寺庙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或户籍誊本等身分证明文件。

  (三)寺庙登记表六份。

  (四)房屋使用执照、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

  (五)寺庙沿革之书面资料。

  (六)寺庙建物外观照片。

  (七)加入所属教会之证明文件,无则免附。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捐赠同意书及印鉴证明,私建寺庙免附。

  四、办理寺庙登记,应检具使用木质或其它不易损坏材质,镌刻阳文篆体寺庙全衔,并符合本须知所定规格(附件一)之寺庙图记。

  五、寺庙负责人检附第三点所列表件及寺庙图记,向寺庙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寺庙登记申请,经初审并会同寺庙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勘认符合相关要件后,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准予登记,并核发寺庙登记表(附件二)及寺庙登记证(附件三)。

  六、募建寺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应登记为寺庙所有;私建寺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应登记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已登记为寺庙所有者,不得登记为私建寺庙。

  七、募建寺庙负责人应于核发寺庙登记表、证九十日内,向地政机关办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更名或移转登记为寺庙所有,并检附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各一份,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寺庙负责人逾期未办理更名登记或移转登记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寺庙登记,并注销其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但有特殊原因,经叙明理由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募建寺庙应于核发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并将寺庙土地及建物所有权移转为寺庙所有后九十日内,造报信徒名册或执事名册。

  九、下列之人为信徒:

  (一)寺庙开山、创办者。

  (二)出家并设立户籍并居住于寺庙一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或在该寺庙出家剃度有证明文件者。

  (三)依寺庙章程规定为信徒者。

  (四)依教制办理皈依传度者。

  (五)于寺庙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业等有重大贡献者。

  十、寺庙负责人应造具第九点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册,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十一、寺庙负责人应造具第九点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册,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受理后检附含信徒名册之公告文,函请乡(镇、市、区)公所,并转请该寺庙,于文到三日内,于下列地点办理公告三十日:

  (一)乡(镇、市、区)公所公告栏。

  (二)寺庙所在地村(里)办公处公告栏。

  (三)该寺庙公告栏或门首显眼之适当地点。

  十二、利害关系人认第十一点公告之信徒名册有错误或缺漏者,得于公告期间内,具文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乡(镇、市、区)公所提出异议,由乡(镇、市、区)公所审查异议内容,并乡(镇、市、区)公所函转直辖市、县(市)政府。

  异议人之异议事项与信徒公告无关者,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应予驳回,异议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司法途径解决。

  十三、第十一点所定信徒名册公告期间届满,无人异议或异议驳回者,寺庙负责人应将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报请乡(镇、市、区)公所查明函转直辖市、县(市)政府,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授权之乡(镇、市、区)公所应即备查该信徒名册,并于信徒名册加盖印信后发还寺庙。

  十四、寺庙负责人造具执事名册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授权之乡(镇、市、区)公所备查。

  十五、寺庙负责人于确定信徒名册或执事名册后,应召开信徒大会或执事会订定组织或管理章程。

  寺庙负责人应检附前项会议纪录及组织或管理章程,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并于组织或管理章程加盖印信后发还寺庙。

  十六、寺庙之组织或管理章程内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别。

  (四)组织区域。

  (五)主、分事务所所地址。

  (六)兴办事业。

  (七)信徒资格之取得、丧失、开除与权利及义务;无信徒者免记载。

  (八)管理组织及其管理方法。

  (九)组织代表之名额、职权、产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庙负责人不召开会议及任期届满不办理改选之处理措施。

  (十一)财产之种类与保管运用方法,经费及会计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与程序、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及其它必要事项。

  十七、寺庙负责人应依组织或管理章程规定,召开信徒大会或执事会或信徒代表大会,选举第一届组织代表。

  十八、第一届组织代表选举完成后,寺庙负责人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一)第一届组织代表选举之会议纪录及签到簿。

  (二)第一届组织代表之名册。

  (三)寺庙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或户籍誊本等身分证明文件。

  十九、寺庙依本须知完成登记程序后,寺庙负责人得依财团法人相关法令规定,申请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制之寺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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