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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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