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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许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审查费收费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广二字第0940624269Z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广播电视法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定审查费,以新台币计算,其费额如下:

  一、申请设立乙类调频广播电台或分台者:每件十五万元。

  二、申请设立甲类调频广播电台者:每件五万元。

  第3条 依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资料,并于限期内送达者,不另收费。

  第4条 审查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溢缴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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