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广播电视法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定审查费,以新台币计算,其费额如下:
一、申请设立乙类调频广播电台或分台者:每件十五万元。
二、申请设立甲类调频广播电台者:每件五万元。
第3条 依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资料,并于限期内送达者,不另收费。
第4条 审查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溢缴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