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务院
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区(见附件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2),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外国合作者,为开采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2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3条和第5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997年4月8日
附件1: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沙漠戈壁荒漠范围
附件2: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地质勘探类
1、地震勘探仪器、配套件和配件(不含磁带地震仪);
2、地震钻井设备(含18吨以上可震源)、材料和配件(不含车装钻机、陆上轻便钻机);
3、地震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软件和配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4、重力、磁力、电法和其他地球物理方法的勘查机械、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低分辨、低精度的重力、磁力、电法勘查设备);
5、地质、地球化学勘查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6、地质、地球化学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7、地形勘查设备(含全球定位系统)、材料和备件;
8、沙漠地区导航设备、材料和备件;
9、测井、录井地面和井下仪器及附件、配件。
二、钻井类
1、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不含5000米以下柴油驱动钻机);
2、钻井液、化工材料及钻井液处理设备(不含重晶石粉);
3、钻井口工具及井下工具(包括取芯工具),钻头、随钻测量仪器、造斜、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不含普通钻头、接头);
4、井下取样和检测设备及附件、配件;
5、石油专用管材:套管、油管、钻杆、无磁钻铤、螺旋钻铤(不含普通钻铤);
6、井口设备及钻井参数仪表、材料和配件;
7、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8、完井及测试(中途测试)设备及附件配件;
9、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和备件(不含60吨以下通井机);
10、井控设备及其部件、联合附件和备件(不含70兆帕以下防喷器);
11、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开发作业及油田建设类
1、油、气、水生产设备及其配件(不含梁式抽油机);
2、油气井作业机械、设备及其备件;
3、各种注入设备、排供水及油、气、水处理设施、材料和备件;
4、各种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5、有水及含硫气田脱硫、净化、防腐装备;
6、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和备件;
7、油气田或井场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8、起重和卸货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9、油田开发生产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备件;
10、生态、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11、自动化遥控监测装置和仪表;
12、油气地面集输专用阀门(大直径),油气专用三相分离设备。
四、特种工程车辆类
测井车(不含3000米以下),地震车,试井车,压裂酸化车、水泥车(不含压力100兆帕以下)连续油管车,注氮车,打捞车,各种泵车。
五、储运类
1、油气储罐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不含30立方米以下储油罐);
2、油气输送管道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六、安全救生类
1、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消防水龙带、消防服、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2、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劳保用品;
3、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救生、医疗设备、工具用品及药品。
七、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专用运输工具,包括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专用沙漠飞机、直升飞机、船舶和备件;
2、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八、材料类
1、特种钢材、卷板、罐板;
2、陆上石油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3、各种化工材料及轮胎。
九、在国内制造,供我国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