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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包括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交通安全隐患整改、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等。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车辆所有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交通安全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各有关职能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实施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乡镇交通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总体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组织落实乡镇公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负责乡镇道路建设和养护;组织开展对公路沿线村民的交通安全教育,对涉及本乡镇居民的交通事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牵头组织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和对事故多发地区、多发点段的整治。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交通安全宣传等工作。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特点,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制定落实预防事故措施,向政府报告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依法查处交通违章,会同有关部门治理交通秩序乱、事故多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 

    第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规范进行公路、桥梁监测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及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公路完好。 
  负责公路运输行业安全监管,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场站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依法查处营运企业(车主)、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输违章行为。 

    第十条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保持路面完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省市相关部门研究提出的防范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门设置和完善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及时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对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生产、经营企业和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及其产品,以及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及零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对机动车质量的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车辆。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机部门接受公安部门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城市、县城专营运输的拖拉机除外)、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及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和道路行驶牌证核发等工作。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宣传部门负责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单位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交通安全知识,报道交通安全信息,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校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使用报废车、农用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治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的抢救工作。 医疗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迅速组织医疗人员赶赴现场,抢救伤员。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收费的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定期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设置标志,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参保机动车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教育本单位职工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整改本单位安全隐患,保证本单位的安全投入,落实车辆维修、保养和检测制度,淘汰、更新老旧、报废车辆。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交通安全工作和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部署交通事故防范工作。会议研究的问题和作出的决定应形成纪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治理交通安全隐患;对各地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督查情况即时进行通报;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表彰奖励;对不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交通安全创建活动,把交通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和检查验收。 
  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对各地交通安全水平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价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车辆制造、机动车注册登记、驾驶员考核发证、营运证发放、营运资质审核、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 
  对未经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个人违法参与交通活动的,有关行政审批和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整改或处理。整改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作为检查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开通交通安全群众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处理群众对交通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违章行为,经查证处理后,对投诉举报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一次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报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负有领导、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车辆所有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对事故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迅速组织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监察等部门参加。 
  调查组的工作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行政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调查,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组织调查或者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查。 
  (二)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组织调查。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事故,可以委托市一级调查组调查。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损害后果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组织调查。以上事故中凡属营业性运输车辆事故的,交通部门参与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抢救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的意见以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一次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由市一级人民政府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给有关事故当事人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对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要求进行的安全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章只处罚不纠正,致使严重违章行为连续发生的; 
  (四)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有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不力的; 
  (二)对有关部门通报和群众投诉举报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组织有效整改的; 
  (三)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有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车辆、驾驶员所属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领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力的,参照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 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交通安全隐患突出、违章事故较多的车辆所有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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