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62116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有关规定,办理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危机家庭儿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危机家庭,指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市之儿童及少年所属家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因失业致家庭生活困难。
二、父母一方或监护人经判刑确定入狱,他方无力维持家庭生活。
三、父母一方或监护人罹患重大伤病致无法工作,而他方无力维持家庭生活。
四、父母双亡或儿童及少年遭遗弃,其家属愿代为抚养,而无经济能力。
五、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失踪,而他方无力维持家庭生活。
六、十八岁以下未婚怀孕或有十八岁以下之非婚生子女,经评估有经济困难。
七、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间需独力抚养十八岁以下子女,致生活困难。
八、其它经评估确有生活困难,需予经济扶助。
前项第七款情事,仅须设籍或实际居住本市。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所称生活扶助,指家庭生活补助或收容安置补助。所称全家人口,指实际共同生活之血亲。
第4条 危机家庭应由儿童或少年之父母、监护人于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向本府社会局(以下简称社会局)申请生活扶助。必要时,并得由社会局或有关人员协助申请。
第5条 申请委托收容安置补助或家庭生活补助者,应由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检具下列文件向社会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最近六个月内全家人口户籍誊本。
三、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财产证明文件。
四、儿童或少年之学生证正反面影本。(无则免)五、存折封面影本。
六、足资证明有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之相关文件。
第6条 符合家庭生活补助资格者,每人每月补助新台币四千五百元,补助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同一事实以补助一次为限。
儿童及少年或其扶养义务人,如依特殊境遇妇女扶助条例之规定取得福利身分,而儿童及少年未获得生活补助费者,本办法得比照该法令规定之最低生活补助费基准,予以补助。
第7条 家庭生活补助之审核基准如下:
一、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于本市平均消费支出百分之八十。
二、全家人口动产(含股票、投资、存款等)平均每人低于新台币十五万元。
三、全家人口不动产(含土地、房屋等)总值低于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8条 申请收容安置,经评估确有必要者,得委托收容安置于公私立儿童、少年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
父母、监护人或其它法定扶养义务人,应支付收容安置费用予社会局;其因生活困难无力缴交者,得向社会局申请收容安置补助。
前项收容安置费用包含食、衣、住、行、育乐、卫生保健及其它杂项支出,其收费标准如附表。
第9条 申请收容安置补助者,其审核及补助标准如下:
一、无依儿童及少年、列册低收入户或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于本市平均消费支出之百分之六十、全家人口动产(含股票、投资、存款等)平均每人低于新台币十五万元、全户不动产(含土地、房屋等)总值低于新台币五百万元者,收容安置费用全额补助。
二、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于本市平均消费支出之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动产(含股票、投资、存款等)平均每人低于新台币十五万元、全户不动产(含土地、房屋等)总值低于新台币五百万元者,补助收容安置费用三分之二。
三、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于本市平均消费支出之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动产(含股票、投资、存款等)平均每人低于新台币二十五万元、全户不动产(含土地、房屋等)总值低于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者,补助收容安置费用二分之一。
前项补助费用由社会局径核转予收容安置儿童、少年之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
第10条 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其安置费用之收费及补助标准,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受生活扶助之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止补助:
一、年满十八岁。
二、补助原因消失。
三、儿童及少年于收容安置期间,请假逾期不归或不假外出经协寻三十日未果者。
收容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年满十八岁仍继续就学或因无依且无法独立生活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限制。但补助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岁。
收容安置终止,由社会局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领回;其拒不领回者,得由社会局循司法程序处理。
第12条 收容安置之儿童及少年与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发生失调情形,得由一方向社会局申请另行安置或终止安置。
第13条 未缴交第八条第二项所定收容安置费用者,经社会局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14条 以虚伪不实之资料、陈述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申请或领取生活扶助者,除撤销原核准生活扶助之处分,追回已领取之生活扶助外,并得视情节依法追究。
第15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社会局编列相关预算支应。
第16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社会局定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