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确保钢铁工业产品的质量,贯彻国务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冶金部负责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其他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凡实施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3.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6.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冶金部下设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钢铁司),其职责:
1.审核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的执行;
2.审核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
3.审核检验测试单位;
4.接受企业申请并协助各专业司、局组织检查和评审;
5.规定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期限;
6.颁发生产许可证;
7.仲裁、调解有关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争议。
第六条 冶金部各专业司、局负责按产品(或产品类别)拟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负责拟出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负责提出产品的检验测试单位并组织落实检验、测试工作;在接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转来的企业申请后,负责组织检验测试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写出审查意见,然后报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在冶金部钢铁司内,有关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工作由技术质量处负责,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定的职责由各专业处履行。
第八条 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向国家经委报审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产品的检验测试单位名单。由国家经委批准后,统一公布执行。
第九条 根据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计划,规定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包括非冶金系统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过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时要逐项如实地填写包括以下内容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产品执行的有关标准,完整的技术指标检测数据和主要的质量分析数据;
2.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和生产设备运转状况;
3.产品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情况;
4.产品的生产与计量检验人员的技术构成情况;
5.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情况。
申请书要一式三份,两份报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第十一条 冶金部重点企业直接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地方企业(包括非冶金系统企业)经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审查同意,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签署意见后,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由冶金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书,并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产品名单。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有效期在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中说明。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前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于确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如属于新建和转产的企业所生产,其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规定为一年。有效期满前应再次提出申请,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生产许可证的格式、标记和编号按国家经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规定:
1.生产许可证标记:XK: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2.标明方法和编号:标记后接编号,编号为阿拉伯数字。(略)
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编号由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产品的检验测试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对申请产品进行有关的技术、质量确认检验,提出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品的检验测试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2.仪器设备经过校准,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3.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5.有健全的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交纳申报、检查费用。本着节省开支,尽量减少申请企业的负担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全部用于生产许可证的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交纳的费用:
1.检测费,包括产品的检验测试费;检验人员取样的差旅费、补助费;
2.检查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费方法:申请费规定为每申报一种产品交纳500元,由企业汇交冶金部办公厅财务处,并注明款项用途为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费。开户行:人民银行王府井分理处。帐号:8901103。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检测费由被检企业直接交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其他规定交纳的费用由被检企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二条 冶金部将管理费的10%左右上交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先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企业可以向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审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报送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和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1.降低产品质量的;
2.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
3.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4.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5.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