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在我省认真开展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
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国办发[2002]31号文件和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取消涉及机动车辆各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检查站点为重点,治理整顿与规范发展并重,严格审批管理,加强监督检查。通过治理整顿,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二、治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强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标准高的降下来,重复收取的予以合并。
(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应予撤销的7种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三)对符合条件保留的道路收费站点,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
三、治理整顿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清理现有收费项目。按照谁审批、谁清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牵头,省计委、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配合,对向机动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计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予以清理。清理完成后,各省辖市政府以及省直各牵头部门要写出清理报告报省政府审批。同时,对取消的、合并的、降低标准的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保留的项目,要对项目、依据、范围、标准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在中央和省公布项目之外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二)全面治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对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按照业务分工,由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一是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按规定应予撤销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收费设施。严禁将应取消的道路收费项目的收费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点,继续变相收费。二是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按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三是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保留条件的站点,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要在1999年对全省收费站点财务监审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四是省政府对全省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三)规范管理各类检查站点。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查站外,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交通部门实施正常的路政管理和运输市场管理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四)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收费站点及各种检查站的审批管理制度。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收费站点及各种检查站的审批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今后任何地方、部门不得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和强制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
在公路或城市道路(隧道、桥梁)上设置收费站点,由各省辖市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75号)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或建设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人口及省际间交接处外,一律不得在主干线上设置收费站点。同时,有关行政部门对特定、专卖物品的检查要严格按照规定,依法行政,不得违法违规擅自设立检查站点。向机动车辆实施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省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厅、环保局、畜牧局、农机局等部门要加强本系统负责收费、检查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必须先培训后上岗,持证上岗。发证单位要严格道路收费证、检查证的发放,培训不合格的不能发证,与此项工作无关的不能发证。要严格收费证、检查证的管理,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行使职权,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六)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加强对机动车辆收费和公路、城市道路收费站点、检查站点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核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建立健全车辆收费和收费站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高的要降下来。严禁重复检测、重复收费和搭车收费。省计委、财政厅、省政府纠风办对擅自越权批准设立道路收费站点和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加强资金管理。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和道路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将资金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要实行全额“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八)加大治本力度。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省经贸委要会同省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加强对车辆生产、修理、改装厂家的管理和指导,严禁“大吨小标”车辆出厂,严禁非法改装车辆。对已投入使用的非法改装车辆和“大吨小标”车辆,各地要集中力量进行整顿,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改造或重新核定。未进行改造或重新核定的,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由省政府纠风办牵头,会同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和农机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车辆违章、超载、超限进行整顿、规范,并要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严禁在执法中重复罚款、重复收费、收费后放行等不正当做法。
四、治理整顿工作的时间、步骤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自查自纠阶段。
省财政厅、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现行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以及强制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不合理项目要坚决取消,标准高的要降低,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2003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提交清理报告。清理整顿完成后,由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和职责权限实行目标管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凡在公布目录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按乱收费查处。这一阶段的所有工作要在2003年3月20日前完成。
(二)整顿道路站点阶段。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等部门,在1999年收费站点财务监审的基础上,对现有公路和城市道路上的收费、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凡属取消范围内的收费、检查站点,要坚决取消,并限期拆除相应设施;凡符合条件保留的收费、检查站点,要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于2003年5月底前写出清理整顿报告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的站点,将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由交通部门在各收费站点设置明显标志。这一阶段工作在2003年6月20日前完成。
(三)组织验收阶段。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减负办牵头,省计委、财政厅、交通厅、建设厅、省政府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参加,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初验,各省辖市政府要积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初验合格后写出验收报告报省政府,省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工作要保证质量,必须使经过清理后的收费项目和保留的收费、检查站点、收费标准和省政府的批准相一致。这一阶段工作在2003年12月20日前完成。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道路是经济运行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意义大,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和整顿,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做到令行禁止。
为了更好的开展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省政府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制度,重大问题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省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和协调。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各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