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农业机械和农机技术院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标注认证标志,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二)假冒伪劣的;(三)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的;(四)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稳定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及新技术的推广和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新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并予以公告。
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或者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耕作播种机组及其运输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报废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二条 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