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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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