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1958年6月3日公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