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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现就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系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包括各地财政证券公司以及自营、代理股票交易的各类国债服务部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307号)。 
 
  二、被授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而未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财政证券公司及部分其它财政证券公司,可以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合并。具体方案如下: 
 
  (一)辽宁东方证券公司与辽宁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二)河南财政证券公司与河南省内的证券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三)陕西开源证券公司与陕西省证券公司合并。 
 
  (四)江苏金信证券公司与江苏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五)北京财政证券公司与北京证券公司合并。 
 
  (六)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七)内蒙古财政证券公司与内蒙古证券公司合并。 
 
  (八)安徽财政证券公司与安徽省证券公司合并。 
 
  (九)河北财达证券公司与河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上述机构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具体合并方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各省个别已代理股票交易业务的国债服务部,办得好又确需保留的,经省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并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则上每省保留1至2家。其余的财政证券机构及国债服务部或予撤销、或作为当地财政厅(局)的事业单位(统一取名为“××国债服务部”),只办理国债的发行及兑付业务,不得办理证券的交易业务。 
 
  四、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共同做好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撤并工作,并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此项工作必须在1998年3月31日前结束。 
 
  五、今后,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财政证券机构者,将视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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