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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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