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12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营[2000]59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做了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营业税的代收基金,系指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凭其持有的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或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为其出据的《住房维修基金交存书》上注明的实际发生额认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收营业税的代收房租,凭其与代收房租委托方实际房租转交结算发生额认定。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代收款项,一律视同其相关业务收入或价外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取得收入后,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服务业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