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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我市企业多出口、多创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特作如下规定:


  一、 增加专项奖励。除继续实行市政府已制定的各项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生产企业超基数(全市以1988年23.8亿元供货计划为基数)供货部分,每提供1美元的货源,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对外贸企业超出口收汇基数部分,每收汇1美元,由市财政增拨专项奖金人民币1分钱。

  二、 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超过市政府下达的出口承包指标的供货部份,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其中机电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6%;其他产品,外汇留成提高到20%。也可按外汇调剂价格给生产企业相应的人民币。

  三、 来料加工、来料装配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国家10%外,其余全部留给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

  四、 对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区、县、局(总公司)和完成、超额完成出口供货承包指标的生产企业经营者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五、 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按原渠道由市物资部门优先安排、供应;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所需外汇,由外贸部门安排解决,或使用地方及企业筹措的周转外汇。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及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出口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为扩大适销商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银行优先安排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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