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
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招收聘用职工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工系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依法享有自主招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企业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确立、变更、终止、确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对企业招用职工实施监督检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加强对各类职业介绍所(中心)的管理和指导,为企业招用职工提供配套服务。
第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用人数,工种(专业),男女比例,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福利待遇和报名及考试时间、地点等。
第七条 实行招工简章(广告)审查制度。企业招工简章(广告),须经当地县以上(含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简章(广告),任何企业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不得以集资、押金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
第九条 企业从省内非农业人口中招用职工,可以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招收。跨省招用职工,须经省劳动厅批准,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从农业人口中招用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中心)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实行《外国人就业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制度。凡企业聘雇的境外人员,须报省劳动厅批准后发给就业证。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凭有效证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职业介绍所(中心)予以优先推荐,企业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凡专业对口的,企业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用妇女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加盖印章,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非农业人口的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的依据。
企业应将《招用职工登记表》及有关考核资料归入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企业招用职工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或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终止聘雇,并视情节轻重按每招1人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鲁部队招用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