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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科财函[201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科技局,生态环境部、科技部直属单位,各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升全民生态环境意识和科学素质,规范国家特色科普基地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科普基地设施服务能力,生态环境部会同科技部对原《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环发〔2006〕21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

科技部

2019年6月3日

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以下简称科普基地)的建设与管理,顺应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加快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普基地的申报、评议、命名、运行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展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生态文明实践的重要场所,是向公众普及生态环境科技知识、宣传生态文明建设成就、提高全民生态与科学文化素质的重要阵地,在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示范性,是国家特色科普基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场馆、自然保护地、企业、产业园区、科研院所、教育培训等类别。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会同科技部共同负责科普基地的管理,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和科技部引进国外智力管理司共同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基地审核、推荐和运行配套保障工作。

  第五条 成立科普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科普基地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科普基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特色;

  (三)建有生态环境科普展示场馆,展示内容与技术手段在同类性质单位居领先水平;

  (四)面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规模的接待能力;

  (五)具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部门,配备专兼职生态环境科普人员;

  (六)具有年度生态环境科普工作计划;

  (七)具有固定的生态环境特色科普活动;

  (八)具有稳定的科普工作经费,保障科普场馆的运行和科普活动的开展;

  (九)具备策划、创作、开发生态环境科普宣传作品的能力;

  (十)具有网站、微信、微博等对外宣传渠道。

  第七条 场馆类科普基地是指具有生态环境特色的科普场馆,如博物馆、科技馆等。申报场馆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生态环境科普展示面积不低于500m2;

  (二)展示内容准确,科技含量高,信息量丰富;

  (三)具有稳定的生态环境科普专业队伍,包括创意策划、导游讲解、活动组织等人员,并定期对科普人员进行培训;

  (四)年开放天数不少于200天,年接待公众10万人次以上;

  (五)定期面向周边社区、农村、学校、基层单位等举办生态环境科普巡展等活动。

  第八条 自然保护地类科普基地是指各类自然资源保护场地,如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申报自然保护地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拥有典型的自然景观体系,已获得4A级及以上国家旅游景区资质;

  (二)建有室内生态环境科普展馆,展示面积不低于200m2,配有能容纳100人以上的影视报告厅或专业性户外影视设施;

  (三)室内展示内容应根据单位资源优势,紧扣生态环境主题,传播的生态环境内容准确,科技含量高,信息量丰富;

  (四)室内外展示内容相匹配,设有通俗易懂的生态环境解说系统,包括完整的生态环境导游词、科普标识等;

  (五)配备专兼职生态环境科普人员,每年定期对讲解员、导游进行生态环境科普培训;

  (六)常年向公众开放,年接待公众10万人次以上,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科普宣传活动;

  (七)积极面向青少年组织开展环境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类科普基地是指从事污水、废气、土壤、固体废物等处理处置的污染治理型企业和践行绿色发展、从事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环境友好型企业。申报企业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核心技术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展示传播内容符合本单位专业特点,体现生态环境特色;

  (三)建有固定生态环境科普展厅,展示面积不低于200m2,配有能容纳50人以上的影视报告厅;

  (四)设有参观通道和匹配的生态环境科普标识,具有体现单位特色的生态环境解说词;

  (五)平均每周至少开放1天,年接待公众5000人次以上;

  (六)配备2名以上专职生态环境科普人员;

  (七)同周边社区、学校等建立长期联系,定期组织开展共建活动。

  第十条 产业园区类科普基地是指体现生态环境友好的各行业产业园区,如物流园区、科技园区、文化创意园区、工业园区、生态农业园区等。申报产业园区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展示传播内容结合行业特点,体现生态环境特色;

  (二)建有固定生态环境科普展厅,展示面积不低于500m2,配有能容纳100人以上的影视报告厅;

  (三)设有参观通道和匹配的生态环境科普标识,具有体现行业特色的生态环境解说词;

  (四)年开放天数不少于200天,年接待公众1万人次以上。

  (五)配备3名以上专职生态环境科普人员。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类科普基地是指从事生态环境科学研究或生态环境友好型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环境监测站(中心)等单位。申报科研院所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展示传播内容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特色;

  (二)建有室内生态环境科普展厅,展示面积不低于200 m2,配有能容纳100人以上的影视报告厅;

  (三)具有用于公众开展生态环境实验、互动体验的开放场所;

  (四)对公众开放的实验室设有参观通道和匹配的生态环境科普标识及解说词;

  (五)定期开展接待公众参观,举办生态环境科普活动;

  (六)平均每周至少开放1天,年接待公众5000人次以上。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类科普基地是指具有生态环境科普和教育特色,主要针对青少年的培训学校、实践科普基地等单位。申报教育培训类科普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

  (一)教育和实践内容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特色;

  (二)建有固定生态环境科普展厅,展示面积不低于200㎡,用于科普教育活动的场所面积不低于5000㎡;

  (三)室内外开放场所设有参观通道、生态环境科普标识;

  (四)教学大纲设有生态环境教育版块,配备生态环境科普特色教材,传授的生态环境内容准确,科技含量高,信息量丰富;

  (五)拥有2名以上从事生态环境科普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建有科普教育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六)年开放天数不少于200天,年培训学生5万人次以上。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科普基地申报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单位,按要求准备《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申报表》(见附表)以及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与推荐,并报送至生态环境部和科技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直属单位、科技部直属单位可直接报送申请材料。

第四章 评议与命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和科技部组织管理办公室开展科普基地的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评议程序分为会议评议和现场评议两个阶段。申报材料通过会议评议后,方可进入现场评议。

  第十九条 会议评议内容包括科普资源、科普展示、科普活动、科普管理等方面。现场评议重点核实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条 科普基地评议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议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30天。有异议者,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实名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逾期和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评议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申报场所,生态环境部和科技部正式命名为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命名科普基地应发挥自身特色,积极传播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生态环境科学知识,服务国家生态环境中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已命名科普基地每年应在科技活动周和世界环境日等期间积极开展科普活动,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科普讲解、科学实验展演汇演等全国性科普活动,积极参加全国生态环境科普工作交流和培训,积极开发公众喜闻乐见的科普作品,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对外传播。

  第二十四条 已命名科普基地每年按要求向管理办公室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总结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对已命名科普基地择优给予能力建设支持,同时向生态环境部、科技部、地方政府等优先推荐承担科普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和科技部对已命名科普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结束后,经综合评估认定为合格的,可被继续命名为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

  第二十七条 已命名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称号,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一)综合评估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拒不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总结与计划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其他有损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荣誉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环发〔2006〕210号)废止。

  附表: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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