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管线工程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沟空间资源,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沟,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综合容纳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及地面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持地下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井盖等。
市城区规划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综合管沟在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有违本办法的相关事宜,由市城市办负责协调,市国有资产管理、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价格、市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负责政府投资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维护管理(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向地下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出租沟体空间使用权和提供管沟及管沟附属设施维护管理服务,收取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沟竣工后,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管线入沟前,各管线单位应做好管线专项设计并报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做好管线综合设计。所有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做好施工图设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有地下综合管沟的情况下,管线单位的管线必须由综合管沟进出。特殊情况需在综合管沟之外另行埋设管线的,需经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施工方案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
第八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支接受财政等部门监督,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对原管线进行改建、扩建,应提前7日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设计方案需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再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地下综合管沟内的整洁、不积水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负责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地下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制定地下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地下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
(二)及时缴纳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五)编制实施管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地下综合管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擅自打孔或者进行顶管作业;
(四)危害地下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地下综合管沟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维护管理单位管理不善,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维护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进行日常维护或因紧急抢修,破坏其他管线单位管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需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向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管沟。未经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遇到紧急情况时,维护管理单位应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先行垫付。紧急情况因人为原因所致,对地下综合管沟沟体、附属设施、管线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管沟沟体及附属设施损失,管线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管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