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新一届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位专家: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我局决定组建新一届的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委员:
谢丽琪(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检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
郑庆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处副调研员、工程师)
余淑苑(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卫生科主任、主任医师)
李思源(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石化部主任、高级工程师)
林 峰(深圳市职业技术学院应用化学与生物技术学院副院长、教授)
吕敬章(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检中心微生物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医师)
莫衍石(深圳市慢性病防治中心皮肤科主任、主任医师)
邱颖姮(深圳市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室副主任、主任药师)
钟绮丽(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皮肤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杨平顺(深圳金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江云钦(仙迪达首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温川蓉(深圳绵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绵俪日用化工厂技术总监)
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2年。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秘书长由邓建和同志担任。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其技术咨询作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确保化妆品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组建的非法人咨询机构,在市药监局领导下开展相关活动。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了解、掌握国内外化妆品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市药监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深圳市(下称本市)化妆品发展规划,参与起草与化妆品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制订本市化妆品质量安全评价体系,开展化妆品风险评估;
(四)为政府预防和控制突发化妆品安全事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五)完成市药监局委托或指派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科学为基础,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主任委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批准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报告等;
(三)审定专家委员会研究课题;
(四)代表专家委员会签署决议;
(五)其他与专家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决策。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从事化妆品监管部门、疾病控制、检验检测、皮肤医疗、高等院校、企业研发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和本省、市关于化妆品安全监管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职称(监督、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受此限制);
(四)有较强的调研、分析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
(六)自愿加入专家委员会,愿意遵守本办法。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药监局聘任,每届任期2年。
出现下列情形,市药监局有权对专家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办法规定;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三)其他与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不符的行为。
第九条 市药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讨论下列问题:
(一)审议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二)就全市化妆品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流、研讨国内外化妆品质量安全的最新技术和管理信息;
(四)其他应当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全体会议原则上应当有2/3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相关专家会议:
(一)重大化妆品安全事故发生,需对事故的起因和风险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
(二)国内外出台化妆品质量安全的最新技术标准和管理措施,可能对本市化妆品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紧急情形。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研讨的议题形成决议时,须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半数以上专家同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决议中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形成纪要或报告。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受市药监局委托或指派进行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工作的结果,未经市药监局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