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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  (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  (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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