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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运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滇池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港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内的航道、码头、渡口及其设施。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内河航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事宜。 
 
 
第二章 航道、码头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及码头的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发展规划牵头制定,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内河航道、码头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包括交通、计委、水利、水电、规划、财政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我市内河航道或航道规划等级的变动,重要码头规划建设的规模,由市交通局会同规划,水利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渡口设置或渡口设施的增减,由县(区)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滇池航道、码头的规划与建设,按《滇池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要求逐步实施。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本市现有内河(湖)航道是: 
  (一)、滇池范围内昆明至海口、昆阳航段;昆明至呈贡海晏航段;呈贡海晏至海口、昆阳、白渔口、观音山、海埂航段。 
  (二)、盘龙江洪家村至油管桥航段。 
  (三)、金沙江禄劝皎平至新明航段。 
  (四)、南盘江蓬莱大渡口至狗街航段。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包括各类标志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破坏。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各级政府与各公安部门,航运单位应积极协助,予以保护。 

    第九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沿线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事先应将地形图和有关设计资料报送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水利、土地、规划、环保、滇保会等部门的,还必须同时征得上述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其项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驳岸、护坡、房屋、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 
  (三)、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事先应经航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不准填岸围滩侵占航道;不准向河道内倾倒泥、砂、石、垃圾和废弃物;不准在航道两岸边坡上堆土、挖土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二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遗留物,并报航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捕鱼船在港池航道内作业。 
  在昆明市大观河航段上规划建设的跨河建筑物,其梁底面标高不得小于1895.27米(黄海高程)。 

    第十五条   在航道内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肇事双方应及时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私下扣人、扣航和其它航行器具。 

    第十六条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一切机动船舶,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向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交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并实行统收统支,支款专用,财政监督使用的原则,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 码头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建设的码头及其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坡坏。 
  各类船舶在码头停泊,必须遵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应按章交费。 

    第十八条   在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除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应经码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指定地点经营。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客运码头秩序。 
 
 
第五章 渡口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渡口及其设施。凡从事摆渡的船只。必须持有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签发的有关牌,证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后,方可摆渡经营。在洪水期和旅游高峰期。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航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所在地区渡口的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条: 凡属乡(社)民间的小型渡口设置,须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实安全航运措施,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航道、码头、渡口及其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条十三条规定,造成航道淤塞而影响通航的,责令其限期疏竣,逾期不疏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的,处20至2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航行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 、 十七 、 十九 、 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或不交纳有关费用的。处20至200元罚款。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摆渡或客货运输经营的,停业限期整顿并改正。否则,吊销其有关证照。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10至1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无证照航行的,由航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但接受批评,教育或警告,及时改正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政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可的统一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由县(区)航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超过200元的,由市航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航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区)航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市航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航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航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航政部门要加强航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政部门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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