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103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的公共资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滩涂、地热资源的使用权等;
(二)依附于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特许经营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或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公交线路、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加油站、加气站特许经营权等;
(三)道路保洁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城市路灯维护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等;
(四)自然、文化及市政公共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
(五)政府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部门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后勤社会化;
(六)执法机关罚没物品处置、司法机关裁定的财产所有权处置等依法须进入公开交易程序的;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让、租赁及承包,政府实施的剩余安置房出让等;
(八)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原则上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仙游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仙游县招投标中心交易。数额较小不需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应报市发改委备案后,由出让人自行组织交易;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市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随机抽取等方式。交易活动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缴入财政指定户头,并按照公共资源的所属关系,参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管理。
第六条出让活动需要设定保留价、组建评委、委托代理、评估或鉴证等中介机构的,按照或参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出让文件;
(二)备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交易;
(五)公示出让结果;
(六)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出让人应制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项目基本情况(含评估价);
(二)出让方式、方法、时间、地点;
(三)意向受让人的资格要求;
(四)保证金缴交方式、时间;
(五)出让金缴交方式、时限;
(六)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的内容。
出让文件由出让人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招投标办再备案。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同时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出让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出让信息、公示出让结果,发布出让信息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出让人应当在出让文件中要求意向受让人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提交,金额在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评估价的2%~20%范围内确定。
以服务质量为主的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证金缴交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招投标办投诉。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依法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市发改委、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市监察局依法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
市招投标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管理和再监督。
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拥有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依法履行本行业相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职能,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场所建设,并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出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仍采用行政手段审批的;
(二)漏报、瞒报所管辖公共资源的;
(三)新增公共资源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场交易的;
(四)合同期满可再次交易的公共资源不进场交易的;
(五)设定倾向性条款排斥其他潜在受让人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发改委解释。
第十五条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