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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该条例第 条和第 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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