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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章第九条第4款说明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改办:
最近,不少省、市及卫生技术人员来电来函,询问《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的第四章第
九
条第4款关于“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如何理解和掌握。为便于各地各部门统一掌握评审标准条件,现明确该款所述大学毕业含大专毕业。请各级职改部门在评聘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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