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二字第0920073282号令修发布全名称及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机藏器具型式检定机构指定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机关、学术机构及非营利法人得申请为检定机构。
第3条 申请指定为检定机构者,应有固定之办事处所,组织健全,具良好财务基础,从事技术性业务,并检附机械器具型式检定机构设置申请表(如格式一)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指定;申请变更型式检定种类时,亦同:
一、依法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件。
二、载明成立宗旨、任务、组织概况等事项之组织章程。
三、财务报告书。
四、型式检定收支预算书。
五、记载下列事项之书面文件:
(一)检定用设备及必要个人防护具清单。
(二)型式检定主管及型式检定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
(三)如有从事型式检定业务以外之业务者,附其兼营业务之种类及概要。
六、型式检定管理手册。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4条 前条型式检定管理手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与权责事项。
二、型式检定人员之编组与分工事项。
三、检定作业程序及检定标准作业方法事项。
四、型式检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基准事项。
五、型式检定文件及纪录管制事项。
六、实施型式检定业务之时间事项。
七、实施型式检定业务之场所事项。
八、型式检定费用之标准及收费方法事项。
九、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之发给、变更记载事项、补发及缴还事项。
一○、型式检定人员之选任、解任及配置事项。
一一、型式检定有关文件及帐簿之保存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对前项型式检定管理手册,如认有不当或妨碍执行型式检定时,得命其变更之。
第5条 检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具有固定办事处所、组织健全、财务基础良好。
二、具备检定所必要之检定用设备、器具及个人防护具(如附表一)。
三、订有型式检定管理手册。
四、设有与检定业务相关之专业实验室。
五、置有符合资格之型式检定主管一人及型式检定员二人以上。
六、如有经营他项业务,仍不影响执行型式检定业务之公正性。
第6条 型式检定主管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机械相关技师资格,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检查或型式检定业务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二、大专以上机械相关科系毕业,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检查或型式检定业务经验五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三、高工(职)学校工程相关科组毕业,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检查或型式检定业务经验八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7条 型式检定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机械相关技师资格,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或检查经验一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二、大专以上机械相关科系毕业,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或检查经验二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三、高工(职)学校工程相关科组毕业,并具实际从事型式检定相关机械、器具之研究、设计、制造或检查经验五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8条 型式检定主管之职责如下:
一、综理检定机构业务,并对检定机构负责人负责。
二、规划检定机构业务。
三、指挥、监督型式检定员实施型式检定业务。
四、审查型式检定纪录及报告。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依第三条规定提出申请之机构,应审查其所送文件,并经现场实地评核认可后,公告指定之;检定机构变更型式检定种类时,亦同。
前项指定之期限为三年,经指定之检定机构期满后如欲继续办理者,应于三个月前,填具机械器具型式检定机构设置申请表(如格式一)申请展延之。
第10条 向检定机构申请型式检定者,应检附该型式机械器具之构造(有电气回路者,含电气回路)图、性能及操作说明书。检定机构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试验报告、文件或对象。
检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为检定,并为必要之测试;国外输入之机械器具,具有国外相当检定合格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检定机构得免除全部或部分之检定测试。检定机构对经型式检定合格之机械器具,应依型式类别发给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如格式二),并告知申请人应于型式检定合格之机械器具明显处,张贴型式检定合格标识(如格式三),以资识别;检定不合格者,应以书面说明其理由,复知申请人。
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人应检附原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及相关图面、文件,向检定机构申请更新检定,更新检定合格之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11条 检定机构对其实施之型式检定业务,除置备簿册记录下列事项,保存十年以上外,并应每六个月填具型式检定结果报告表(如格式三),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型式检定、更新检定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型式检定、更新检定对象机械器具之种类、型式及性能。
三、实施型式检定及更新检定之年月日。
四、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号码。
五、实施型式检定之型式检定员之姓名。
六、型式检定或更新检定不合格时,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它执行型式检定业务有关事项。
第12条 检定机构于型式检定人员异动时,应将异动事项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检定机构停止或中止型式检定业务,应于事前三个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可后,始得为之。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检定机构执行型式检定业务情形,得实施督导或查核,必要时,并得索取型式检定相关纪录、簿册等资料及询问有关人员。
检定机构应就前项督导或查核事项,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文件或说明,并就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应改善事项,于限期内改善之。
第15条 型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二、与申请型式检定之事业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