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细则依助产人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请领助产人员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考试院颁发之助产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3条 助产人员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助产人员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4条 助产人员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5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助产机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助产人员证书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建筑物平面配置图及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执行助产业务二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五、其它主管机关指定应检附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6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助产机构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助产人员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设立床数。
五、其它必要登记事项。
第7条 助产机构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8条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办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9条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助产人员,应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停业、歇业。
第10条 助产机构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1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