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全市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接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情报箱、情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情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牧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送。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事、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村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
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入,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30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或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越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设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事、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送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送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