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一条 枪支弹药库;
第二条 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第三条 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条 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第五条 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四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高级旅馆、重要仓库和存放贵重仪器、现金、票证的部位以及汽车等,应根据实际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其它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应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六条 凡装置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都应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效能。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要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八条 凡报警、防劫、防暴、发全防爆、安全检查、安全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各类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并由公安机关归口管理。
第九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当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家(含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将定型生产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报送省公安厅,经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厅归口上报公安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投放广东市场销售或在广东境内安装使用的,应经广东省公安厅认证登记核准。外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承接广东省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亦须经广东省公安厅核准,并发给许可证。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广东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第
八 、
九 、
十条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八 、
九 、
十条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收回许可证或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