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佳木斯市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全面提高我市居民居住水平,促进经济增长,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加大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廉租住房为辅'的普通住宅建设的实施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1、市政府规定的小区(云峰小区、建画小区、万发小区、临山庄小区、光华组团、近乡组团、新区内规划的住宅小区);
2、市中心区(东至建国路、南至胜利路、西至红旗路、北至沿江路)和胜利路南头排楼、建国路东头排楼及红旗路西头排楼以外地区;
3、高层建筑九层(含九层)以上住宅部分;
4、'城市出口工程';
5、在中心区外,单位以集资为主要形式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和中心区以内结合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由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规划、土地、各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材料(包括建设地点、住宅建筑面积、小区配套详情、投资额、销售对象、,成本价格、开竣工时间);
2、计划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投资审核证明;
3、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证明;
4、土地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查意见;
5、物价主管部门的房屋预销售价格管理受理意见。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报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向省申请颁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许可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和售价
第六条 市政府规定内的小区享受大幅度优惠政策;高层住宅九层(包括九层)以上部分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附表一)。'城市出口工程'按70%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红旗路红旗广场以北至沿江路;友谊路三合桥以西至红旗乡;长安路发电厂桥以东至机场的道路两侧头两排楼(附表二)。中心区以外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附表三)。
经有关部门测算,中心区内动迁比例较大,影响平房区改造的区域,并符合城市规划的,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可给予相应政策,以调动开发商的积极性,完成改造任务。
第七条 鼓励外地开发企业到我市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凡资金到位,已办理定向开发和销售手续,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的,享受市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非佳市城镇户口和外埠户籍人员购买8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可以办理三人城镇户口,免收一切落户费用。
第九条 从未分过公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单位出资部分和政府减免税费部分可参照《佳木斯市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作为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个人投资额达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产权全部归己。
第十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凡政府给予减免的税费一律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拆迁费用。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额度不能超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但不能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银行借贷、个人购买、产权归已'的政策。
第十三条 银行要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列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
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的30%以上;
2、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建设项目的 30%以上;
3、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
4、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到位,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居民或单位预订的,在预付购房款达到20%且存入贷款银行专户。
第十四条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在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应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贷银行在审查同意后5日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保证信贷资金到位。
第十五条 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由主要向开发建设单位贷款转为主要向职工个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和大修理住宅房屋。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应采用竞标方式,优选规划和设计方案,报规划局审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住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章 建立廉租住房制度
第十九条 要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房或给予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来源:
1、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2、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3、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用于廉租的住房;
4、从经济适用住房建房总量中提取1%的建筑面积(含代收代缴费用)或按平均销售价格交纳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5、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补充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6、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旁要以小户型为主,层次以及正、厢搭配,不得提供不符合廉租房最低标准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筹集的廉租住房和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由房产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市房委会监督执行。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全面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和佳木斯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的前期阶段,要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由房产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定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参与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进行选聘。
第二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开发单位要在小区内非公用设施中无偿安排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共用。
其标准为建筑面积万米以下的小区,提供50平方米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万米以上部分,按千分之二比例递增面积。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管理用房的维修和日常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按使用情况分别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套建设未完成和回迁安置不落实的,不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和物价局要及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检查,根据国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高于政府制定最高销售均价的;
2、不经批准,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3、不执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对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9 3号《佳木斯市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佳木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附表1)
佳木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附表2)
佳木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