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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处),台州市、丽水地区计委,省级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确保《房地产法》的正确实施,现根据《房地产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房地产法》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根据《房地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各级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参与土地出让方案的制定。城市规划部门要依照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参与地块位置方案的拟定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提供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房地产项目的总量控制、项目导向、用地供应方式等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是否符合条件。受让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要审查项目规模与其承担业务的范围是否相适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出让地块上的房屋权属、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房源等情况进行审查。凡未经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或同意的出让方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二、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
  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进行审查,严禁无证或超越等级设计、施工。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开发项目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开发项目按规划实施及施工质量,同时,要做好服务,明确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方便企业办事。对投资比较大,难度比较高的开发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项目卡,实行跟踪服务,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强现场施工质量的管理,成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商品房质量。

  三、切实加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
  对按照《房地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同时应严格按照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管理。凡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征收土地转让收益或补交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备案工作
  根据《房地产法》规定,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工商执照领取后1个月内,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为了保证《房地产法》的贯彻执行,又便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房地产法》精神与工商部门协商建立一套便于操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资审、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应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公司技术人员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其他有关条件,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核定其承担的开发规模。在国家或省里尚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以我厅(1994)函房字14号文为标准,对超越资格承接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予以查处。对不办理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能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并可商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要建立健全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数,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对成交价高于(或等于)评估价的,应及时予以办理转让手续;对低于评估价的,应按评估价计收税费。为了保证评估价格的公正、合理,各地应制定出本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格,并定期公布。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按省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制度。

  六、加强房地产转让的管理,规范转让行为
  对符合《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需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凡转让未建成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完成开发投资25%的证明或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签订转让合同,经审查同意,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上转让房地产,各地应根据《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房地产转让人收取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暂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浙价房(1993)34号、浙建房(1993)118号、(1993)财综78号文规定为准。各地还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转让管理的办法。

  七、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各地应根据建设部第40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我厅有关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规范预售行为。1995年1月1日起,商品房预售证统一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省级房地产公司由我厅发放。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使用管理,确保预售款的合理使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单位,各地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依法予以处罚。为了进一步规范预售行为,自1995年起,试行全省统一的预售合同文本,以保证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房地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当前应重点加强对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管理,各市、县应会同金融部门制订抵押贷款的管理规定。对抵押房地产应先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保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九、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
  各地要根据《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真做好房地产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的精神及我省二厅一局的文件规定,做好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与管理。

  十、进一步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要健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自今年1月1日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可逐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直接办理。根据《房地产法》的规定,凡新建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十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房地产法》,正确依法行政,要树立服务观点、群众意识,规范行政行为,方便群众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者应予以严肃处理。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的,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妥善处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十二、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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