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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以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省属各大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组织和协调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室的组织形式及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第八条    省教委教育督导室(处级),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


    第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在督学之外,还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事业心强,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聘任办法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以及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必须接受培训。省和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学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并总结先进经验。对发现的问题,要立足于帮助、指导,以促进工作为目的。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应发出《督学通知书》,指出问题,要求限期改进,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学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切实改正,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或督学。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陷害、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给被督导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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