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品、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值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征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