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区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是:
㈠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㈡保障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㈢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㈣促使保障对象自食其力。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的依据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市、区财政收入等实际情况。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负责公布。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具有市区非农常住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类人员:
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㈢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㈠虽然能计算到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㈡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㈢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㈣其他情况。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确认家庭成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㈠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㈡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㈢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㈣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经医疗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就业的兄、弟、姐、妹;
㈤经法定手续确立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崐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总和:
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退休金及其他隐性收入;包括单位拖欠的工资、退休金、基本生活费等收入。
㈡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或当艺徒的助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养金收入;
㈣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
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确认保障对象收入时,除要计算本办法所列的各种收入外,还要核实其实际生活水平。但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单人户在最低生活保障线基础上月人均增加15元。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区财政补足。计发公式为:
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 庭月总收入。
第十一条 凡是非在职人员的家庭由市、区政府共同负责保障,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分担比例为市60%、区40%;区属单位在职人员的家庭由区政府负责保障,保障资金由区财政列入预算。中央、省驻市企业和市属单位在职人员的家庭由市政府负责保障,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一个家庭中的在职人员既有区属单位的、又有市属单位的,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按男性一方确定。
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不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无业居民在就业渠道上给予扶持、照顾,鼓励他们自食其力。
第五章 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凡是非在职人员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一式四份,交居委会。居委会对其家庭成员及实际经济收入调查核实,签署补助金额报城关办事处审查复核,由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每月凭此证到城关办事处所属居委会领取补助金。
第十四条 凡是在职人员的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单位,单位对其家庭成员及实际经济收入调查核实,签署补助金额,市属企业报主管部门,中央、省属企业报厂工会审查复核,市属、区属保障对象分别报市、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将区属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每月凭证到所在单位领取补助金。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间获得新收入,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及时停止发放最低保障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半年一审批。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补助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主动配合有关工作人员,共同搞好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发放工作。对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而继续享受待遇的,以及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其冒领的款物,给予批评教育崐或者警告;对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月)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及时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㈡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受贿赂的;
㈢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㈣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分宜县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余府发[1998]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