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地区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报告》(眉地价费(2000)206号)收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川费字(1993)149号)以及眉山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眉山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批复》(省地编办(1998)1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眉山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的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眉山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依法进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时,按以下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二、对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一律按不超过建安工程费总额的5‰向建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三、对养路费投资的公路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不得收取质量监督费。
四、对公路工程权限范围内的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按民用建筑质量监督费的标准收取质量监督费。
五、质量监督收费属预算外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开展监督工作需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文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