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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解决当前出入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工作逐渐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保证良好的出入境秩序,去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重新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两个实施细则)。 
  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充分认识修订两个实施细则对于维护我国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意义,将贯彻执行两个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尤其是边防出入境管理干警,都要熟知修订的内容,正确运用,严格执行两个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执行好这两个实施细则,我们制定了《执行两个实施细则修订内容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 
 
 
执行两个实施细则修订内容的说明 
 
  两个实施细则共修订22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修订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修订13条。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修订内容的说明 
  主要内容:一是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扩大因“私人事务”出境的定义,改为“非公务活动”;二是增加近年来放宽的主要措施,如第八;三是为了限制敌对分子出入境,增加一项规定,即对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的人,可以将其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四是为了有效地防范、制止非法移民活动,增加了对买卖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二条 中“留学”的含义,既包含公民出国自费留学,也包含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留学。“非公务活动”是指除我国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单位派出执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为执行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和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工程劳务人员以外的各类人员的出境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条、第 十三条规定增加的条款。具体执行中可参照该法第八条第五项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后,原发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可依法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执行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处罚条款,应注意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相衔接,正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违法行为人如属过失行为,或违法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或虽参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但具有从轻处罚条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边防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如属主观故意,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应按《补充规定》处罚的,以及在出入境违法行为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从严惩处。 
  上述处罚条款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修订内容的说明 
  主要内容:一是为加强对外国记者的管理,有利于识别外国记者来华的身份,增加了外国常驻记者和经批准临时来华采访记者的签证字头;二是为了有效地制止外国人非法出境、非法谋职的活动,增加了对非法出境、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三是对处罚规定偏轻的,加重了处罚,以利于加强管理;四是对个别限制较严的规定。修改放宽。 
第四条增加第(八)项、第六条增加第(八)项关于J-1、J-2两个外国记者签证字头的规定。其中持J-1字签证字头的外国记者(含家属)入境后应按规定办理居留手续。持J-2字签证字头的外国记者申请签证延期,应出具接待部门同意其延期的公函(接待部门名单见1990年2月5日《外交部关于记者签证的规定》)。除公安部专门通知外,各口岸签证机关一律不发J-1、J-2字签证。 
第四十条中增加对非法出境的处罚规定。这里的非法出境指外国人未经边防检查部门查验证件私自出境(不含边民根据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对非法居留的处罚规定,执行中一般情况下可按下列原则掌握:非法居留十日内的,可处警告: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的,从第十一日起,每日处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非法居留超过二个月的,可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第一次违法或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违法情节轻微的,可适当从轻处罚。对明知故犯或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中“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包括私自介绍外国人来华就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对雇主的罚款,可按非法所雇外国人人数确定,一次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五条中“责任者”的含义,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处罚时按人头处罚。 
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对“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和“没收非法所得”两项内容。这里的“签证”、“证件”的含义包括中国的和外国的签证、证件。情节严重的,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处理。 
  三、关于出入境管理部门执行两个实施细则裁决处罚的说明 
  执行裁决处罚时使用的法律文书,仍按照《公安部印发<关于出入境管理处罚和强制性管理措施执行程序的规定>的通知》(〔88〕公发8号)的规定执行。鉴于对外国人罚款提高了幅度,关于无力交纳罚款改处拘留的折抵办法,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即3000(含本数)元以上10000元以下改处拘留五至十日;1000(含本数)元以上3000元以下改处拘留三至五日。 
  四、关于边防检查部门在入出境检查中执行两个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说明 
  在出境检查时发现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十日以内的,处以警告放行;十一日以上的,从第十一日起每日处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对持用外交、公务护照的人员逾期停留或居留的,作出记录警告放行,不做罚款处罚。 
  中国公民非法出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补充规定》第五条处罚,并收缴无效、非法取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的护照、证件: 
  1.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2.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3.持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护照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4.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签证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在入出境检查中发现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按照《补充规定》第四条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接收,个别县、市、公安局距口岸较远的可延长至48小时;发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由边防检查站处罚。查获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分子后,对查获的非法所得和供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或者明知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提供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所没收的财物随案移交。 
  对外国人的拘留处罚,边防检查站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对港、澳、台人员和华侨的拘留处罚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对国内居民的拘留处罚由边防检查站做出裁决。边防 检查站做出拘留处罚裁决后,将被处罚人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执行拘留。 
  对罚款数额的批准权限是:2000元以下罚款(一人或数人一次罚款,下同),由边防检查站值班站领导批准。2000-5000元罚款由边检站站长批准。5000元以上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或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罚款边报批。 
  边防检查站在做出处罚决定时,所需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入出境人员处罚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1〕32号)执行。边防检查站在执行罚款处罚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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