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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严格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1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对于《办法》第四条所指的我市范围内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的纳税地点和计缴增值税方式仍按我局深国税发[1996] 684号通知执行。

  二、对于《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预售单位和以收取加油卡或加油凭证为结算方式的加油站的征税和开具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售单位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所取得的价款为预收帐款。所开具的发票可以是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既已开具,则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的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加油站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按实际结算额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对于《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有关加油站的核算和纳税申报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台帐登记制度。对于附表1,可按油品型号汇总填写,“单价”栏和“销售金额”栏可暂不填写。
  (二)加油站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附表2、3、4(一式三份),对于附表3,“月应纳税额”栏可不填写。

  四、对于《办法》第九条所指的有关加油站倒库油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倒库油业务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已通过加油机出库油因退货发生回库情形,二是因清库通过加油机出库并又回他库的情形。
  (二)加油站在发生倒库油业务的两天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现场审核申请,填写《加油站倒库油业务现场审核申请单》(附表5)。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派两名税务人员到指定的现场审核监督,在倒库现场双方在《加油站倒库油业务申请审核表》(附表6)上签署意见,各留存一份。
  (三)本通知下发后,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倒库油业务不予承认,按正常销售出库油处理。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针对以下几方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加强对加油站的征收管理:
  (一)对代储业务申请备案的存挡和跟踪管理;
  (二)对倒库油业务的实地审核监控;
  (三)对自用油和检测用油的管理;
  (四)每季度运用稽查卡对加油站的有关数据的核查和全面的纳税检查;
  (五)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的税务管理。
  (六)对税务机关有关税控专用电脑、初始化卡、稽查卡、读卡器的管理。

  六、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加油站方可更换税控加油机主板。新装主板后,由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未经税务机关同擅自更换税控加油机主板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初始化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于《办法》第十条有关信息传递和第十二条有关纳税评估问题,待总局有关具体实施办法下达后另文通知执行。

  八、对于目前仍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必须在6月底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7月起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九、各主管税务机关接本通知后,除迅速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外,应召集有关纳税人,传达本通知具体内容,指导纳税人的具体执行。计征局将《办法》第八条有关申报资料的要求在各征收大厅作统一通告,有关申报要求自2002年7月(所属期)起实施。

成品油零售加汕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经经贸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 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 [2001] 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一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量中扣除:
  (一) 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1] 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限额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1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同时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况进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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