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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局许可,已安装计价器以里程或时间计费,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的微型货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出租汽车行业。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本市货物运输市场发展趋势、城市道路状况及环境保护要求,对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经营年限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省有关规定实施。
  禁止非法转让、买卖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货运出租汽车需要更新的,应按原有同类车型进行改造,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列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
  (二)车厢底板平整,车长小于等于3.80米,货厢长度大于等于1.35米;
  (三)车辆额定载质量小于等于0.75吨。


    第七条 禁止客车、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其他载货车、拼装车等车辆从事货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并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营运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二)有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面积为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以上;
  (三)安全、经营、机务、财务等岗位人员配备齐全;
  (四)承包合同须采用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文本,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各项法定年审制度,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运资格证件有效;
  (二)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和“仅限货运出租”字样,车内按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识;
  (三)车身使用统一的颜色、顶灯和待租标志;
  (四)车内装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第十二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2人。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交通部的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已配备的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其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能力等特殊情况外在6个月内不得更换。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托运人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线路行驶;
  (二)空车时必须显示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时必须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
  (三)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事先向货物托运人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四)按规定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营运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在商场、集贸市场及场站、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停车场地停车待租,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点停靠。


    第十五条 禁止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时,随车的货物托运人一般不得超过2人。


    第十六条 货物托运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托运人可拒付运费:
  (一)租运的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货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运的货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货物托运人在车辆上丢失的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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