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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区荣誉称号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他们的工作,也不要干预他们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号召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对自治区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以更好地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应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指导和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
  (五)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秘书长组织研究草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批办中央、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电;审核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会议,部署机关工作,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编辑出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其它刊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事宜;
  (四)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处理、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和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委员,还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命,顾问由常务委员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委员会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或初审;
  (二)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三)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它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各自治县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法律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答复市、县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询问的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由当地市、县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
  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由常务委员会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为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有关材料发给代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或批办,认真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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