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业科技进步,加强对商业系统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辽宁省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商业系统(含商业、粮食、供销、烟草和饮食服务业)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开发、推广、应用的计算机项目,包括大、中、小型计算机,微型电子计算机(含单板机)、电子收款机、电子秤;应用微电子技术的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等。
第四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简称市商委)是会市商业系统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力量做好管理、指导、协调和编制发展规划、项目评估论证、验收鉴定等工作。
市直商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及县(市)、区商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商业系统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须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注意技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并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审核,归口由市直商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于每年九月末前上报市商委。
经审核批准的项目,市商委于每年年初下达项目计划。
第六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所需资金,一般由各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市商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贷款,统一平衡解决。
第七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单板机、电子收款机、电子秤及各项配套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
利用专项贷款的对外合作项目及购置设备计划,须经市商委审查批准。
第八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硬件,须按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要求统一选择机型;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软件,须严格执行国家GB8566一88《计算机软件开发规范》、GB8567一88《计算机软件开发编制指南》规定的标准。其中,开发会计核算软件,应符合国家关于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工程项目完成后,须依照《大连市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检收。其中,利用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市商委负责组织鉴定验收;非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市直商业系统各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商业管理部门鉴定验收,并须向市商委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经鉴定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商委统一向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上报有关材料,并负责推荐或申报科技评奖项目。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重要科研项目,经批准可向其他单位推广、转让,研制单位可从推广、转让的收费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科研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购置计算机、电子收款机、电子秤等单个系统费用五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购置费可摊入当年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累计数额较大或微利企业,可分三年摊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
第十二条 专项贷款的还本付息,应按国家规定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经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同意,方可从项目完成后增加的利润中解决。
第十三条 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可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教育经费不足的,可在成本中列支。引进项目的培训费用(含出国培训),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单位,可设立相应的科室或配备专人管理,健全计算机档案管理制度,并由市商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商业管理部门,定期向市商委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开发、推广、应用计算机的单位,不执行项目计划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商委收回其专项贷款,按应付贷款利息额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使用专项贷款购置计算机、电子秤、电子收款机等设备闲置期超过半年的,由市商委调出另行分配,并按其闲置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