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8年4月13日公布施行)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二、第十条修改为:“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原条文:第
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