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改制方案,破产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环境保护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资产状况、担保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大宗物资采购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单位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七)民主评议中级以上管理人员情况、重要岗位人员选聘和任用情况,职工的招聘、晋升、解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情况,奖惩制度执行情况;
(八)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九)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其他应当公开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适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处分和处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性事项可以采取情况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会五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系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制度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会同同级工会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单位和厂务公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当年度评优受奖、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厂务公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职工的合理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和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当年度评优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7月28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田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具体体现。实行厂务公开是为了实现职工知情权和参与权,扩大基层民主,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更好地让职工有效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这对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事业单位的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而积极作用。
(二)制定《条例》是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的本质要求。职工群众是企业改革的主体,是企业发展的主力军,是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广大职工是改革的受益者,也是改革风险的承担者,经济发展的任何阶段都应实行民主管理,都应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三)制定《条例》是加强企事业单位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科学决策是实现经营管理科学化的关键。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有利于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把职工关心的涉及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予以公开,通过职工的参与和评议,可把领导决策和职工意见统一起来,集中群众智慧,作出科学决策,减少失误。
(四)制定《条例》是推进廉政建设的客观要求。权力没有监督和约束就容易产生腐败。做好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反腐倡廉工作,事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实施厂务公开制度把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情况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能有效地强化单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民主监督,推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有:
(一)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二)全国人大通过的决议。2001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二十二章中规定:“……实行政务、厂务、村务公开”。
(三)党中央的决议。主要是: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决定》、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
(四)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纪委、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组部、监察部联合制发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做好2003年厂务公开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3]8号)。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条例》名称为《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这里的厂,并非仅指计划经济时期的工厂,随着厂务公开的实践,它包括的范围已扩大到所有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厂务公开这一特定含义已逐步为全社会所了解和接受。从1999年起,中央和国家下发的各类文件中,均统称厂务公开。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也称厂务公开。故《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厂务”作了“是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企务、院务、校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我市所有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及其控股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即所有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一是拓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领域的需要;二是维护职工权益的需要;三是所有企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需要;四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认为:厂务公开是中央和国务院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制度,不分国有私营企事业单位。 200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中明确指出:其它企业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今年4月中纪委、中组部、全国总工会等五部委文件也要求非公有制企业推行厂务公开。
民办非企业单位既不是企业单位,也不是事业单位,而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定义)。民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即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类社会组织将会越来越多,工作在这类社会组织中的职工的民主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因此,《条例》将其一并纳入适用范围。此外,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属性与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产属性相同,故《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将其与非公有制企业放在一起予以规定。
(三)关于执行主体
《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将厂务公开的执行主体及其主要责任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其行政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府的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负责对厂务公开进行检查监督;各级政府组织领导。这样就明确了不同层级、不同方面的责任,并使厂务公开制度的推行工作形成一个纵横联系、条块结合的完整体系,为厂务公开制度的全面顺利推行提供了组织保证。同时,由于目前存在一些企事业单位无主管部门现象,为了落实这项工作,《条例》根据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的改革思路,将无主管部门单位的厂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职责赋予了行业组织。此外,鉴于厂务公开工作目前是由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在领导和协调,其成员单位包含党委、政府(企业行政)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为了不使《条例》规定的体系与现行工作体制冲突,《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四)关于厂务公开的内容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公有制企事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公开的内容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事业单位应公开重大决策、重大经营建设管理事项、行政性收费管理使用情况、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情况等;对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要求公开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另外,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二者类别有异,但其控制的资产属性相同,因此将二者公开的内容用一条表述。在执行中,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类别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应内容。
(五)关于厂务公开的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宪法》、《企业法》、《
工会法》、《
劳动法》等法律对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都作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本身就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公开性,是厂务公开最主要的载体。因此,《条例》第九条规定,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同时,还根据厂务公开的实践经验,确定了设置厂务公开栏是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另外将情况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作为厂务公开的补充形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年9月23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我委征求了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部分区县人大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对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进行逐一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并于 2003年9月17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形成草案修改稿。
一、 关于制定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审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没有必要制定或制定时机暂不成熟。对此问题,市人大内司委已在草案说明中作了阐述。概括地讲,制定本条例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1.是加强民主建设的需要。条例属权益保障性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广大职工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职工的民主权利就无从谈起。今年4月,中纪委、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组部、监察部联合制发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做好2003年厂务公开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3]8号)文件,明确要求:“要积极推动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厂务公开作出规定;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将继续推进制定有关厂务公开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工作。”目前,全国已有河北、广东、山西太原市、浙江杭州市等部分省市制定了《厂务公开条例》。
2.是促进企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实行厂务公开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协调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企事业单位的发展。通过职工民主参与,依靠职工推动企事业单位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色。我市五年来厂务公开的实践表明,实行厂务公开确实产生了许多积极效果。
3.是规范厂务公开工作的需要。我市自1999年4月开展厂务公开试点工作以来,厂务公开制度已经普遍施行。根据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数据,目前,已有6428户企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其中,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达100%;区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达95%以上;市属新闻、出版、医院、大专院校、中小学校达100%。还有非公有制企业150户。
我市厂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发展不平衡、认识不足、工作不到位等。我市是全国六大老工业基地之一。目前,全市上下同心同德,正在全力打造西部地区最具发展潜力的制造业基地。为此,通过地方立法,有序地推进厂务公开,既是必要的,又是及时的。一审前,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市人大内司委曾就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近百个企事业单位的意见,绝大多数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一审后,我委又征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他们也对制定本条例持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我委认为,从我国目前实际出发,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审中,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本条例只适用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草案将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事项有知情的权利,其知情权应依法得到保障;二是草案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属性作出了不同于国有企业的规定,公开的内容主要是依法应当公开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性事项,这是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三是从已开展厂务公开的非公有制企业的情况看,这些企业均认为推行厂务公开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同样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认为草案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规定也是可行的;四是中央五部委文件也要求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我委赞同草案将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
三、关于条例的实施保障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监督、处理力度不够,职工权益难以有效落实。我委认为,制定条例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对执行不力的问题,不宜设定过于严厉的处理措施。草案设定的监督、处理措施与本条例的性质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在实施中,市政府还要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责任。
四、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公开的内容过细、难于执行的问题,对第七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一)项,因为本项的内容已经具体分解到了本条其他各项之中。
2.将第(四)项改为“重要的规章制度及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因为职工应当知晓的是重要的规章制度本身,制定过程没有必要纳入法定公开范围。
3.将第(六)项“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情况”改为“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因为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是一种广泛、常见的行为,如果要求单位对每一次分配都公开则过于复杂,而分配方案则是每一次分配的依据,职工对分配方案知情和认可,就可以克服和解决分配领域中的问题。
4.将第(九)项“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包括工资、奖金、兼职、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和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修改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职业性收入情况,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因为重点岗位人员概念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关于用车情况,车辆的配置、使用本身就是公开的,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通讯工具的使用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公开的意义已经不大。
5.删去第(十一)项,因为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凡列入职代会议程的事项即是公开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开的事项,不宜纳入法定公开范围。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烈、刘文、秘书长刘成义和部分委员进行了一次专题立法调研。调研组视察了长安(集团)公司开展厂务公开工作的情况,听取了重庆冠忠(第三)公交公司、重庆横滨建设公司等非公有制企业关于厂务公开情况的介绍,还听取了重庆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全市厂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二审意见和立法调研情况,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11月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修改二稿。
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1、草案将企事业单位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的义务、责任、要求等分别在第五条、第六条中表述。为了突出企事业单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将这些内容归并为一条(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
2、将草案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等的职责单独作为一条(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
3、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增加一款,单独表述工会组织的职责。即:“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明确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在厂务公开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厂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4、职业病防治属于“劳动保护”事项,依法应予公开的相关内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监督职责。因此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二、关于公开的内容
1、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了“资产状况”。因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应该向职工公开。同时删去了该项中的“贷款”、“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因为贷款、大额资金使用情况能在“财务预决算”中得到体现。
2、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六)项关于“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因为这类事项无需硬性规定。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根据本次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二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11月29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完善,同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11月26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表决稿。
草案表决稿作了如下修改:
1、有的组成人员指出,鉴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是由党委有关领导牵头,党委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的,因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厂务公开领导机构不宜由“人民政府” 确定,建议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2、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环境保护是所有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公开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此负有监督的责任。建议在第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3、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改革”,因“改革”这一概念的内涵较为宽泛,且本项中的很多内容就属于改革的范畴。同时建议删去本项中的“兼并”,因与 “资产重组”相重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了相应修改。
4、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七条第(八)项中的“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删去或修改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将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向职工公开既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也是广大职工的强烈愿望,因此应予公开。但在实践中公开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具体数额,可能会在某些企业或某些阶段出现一些负面影响。法制委员会赞成将“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修改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本项中的“因公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修改为“公费出国出境情况”。因为在一些大型企业“因公出国出境”是较为频繁的,将每次(人)出国出境的费用支出情况予以公开比较困难。同时对“公费出国出境”,不仅要向职工公开出国出境的费用支出情况,同时还应向职工公开出国出境任务的完成情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第七条第(八)项修改后表述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5、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以更准确。
另外,草案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条例如获通过,建议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5)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