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接鼓楼局、外税局反映,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拆迁单位负责拆迁土地、安置拆迁户,向拆迁户取得的等面积安置费、结构差补偿费和增房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政策不明确。现就这些问题对照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因此房地产开发商自建商品房或购买商品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并向对方(拆迁安置户)收取的销售不动产价款,不论是直接收取价款,或是委托拆迁单位收取,均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按税收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如果拆迁单位用自有产权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置换,以房换房方式的,其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收入,按省地方税务局《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等3个单位拆迁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政一[1997]66号)执行,即拆迁单位应以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拆迁单位负责拆迁过程中与拆迁户进行拆迁安置费用结算,并填报《拆迁安置决算一览表》及相关报表资料时,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向拆迁户收取的价款,不论是否全额收到价款,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城市拆迁法规定拆迁安置价格计算的价款全额计征营业税。
三、在一九九七年底以前年度房地产开发商收取的拆迁安置价款已委托拆迁单位申报缴纳的税款,凭借有关合法、有效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