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批发经营环节的有效管理,落实国家食盐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定食盐批发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盐批发企业包括: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州、市级食盐批发企业,县级食盐批发企业以及受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的企业。
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是省级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业务的延伸和有益的补充。为贯彻实施GB/T 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适应食盐生产和销售环境及市场变化,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按食盐合理流转的行政区划设置,科学合理地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
原则上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批发或者代转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五条 为确保加碘食盐的稳定供应,落实国家下达的食盐购销指令性计划、净化食盐市场、维护食品安全,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全省的食盐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其他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受委托的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要妥善协调与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关系,健全食盐营销网络,完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随意发展其他代转批户,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六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委托食盐代转批发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平均存盐量不低于年销售量的六分之一,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应当遵守《
食盐专营办法》,服从省盐务管理局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统一管理。从规定的供应渠道购进食盐,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保持合理库存,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食盐价格。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如实填写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提交《食盐批发(代转批)许可证申报表》。其中申请委托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注册资金、仓储面积、经营网络、人员构成和上年度食盐经营及市场管理状况,由省、州、市食盐批发企业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盐务管理局。
(二)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对符合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集中换证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政主管机构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务管理局适时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年审签章;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州、市盐政管理机构负责年审签章并报省盐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违反《
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不合格,行政许可到期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一)不执行国家食盐定价的;
(二)不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供应渠道购进食盐或不执行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
(四)转让食盐批发权的;
(五)冲销其它销区的;
(六)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取暴利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情况,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务管理局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