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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管辖区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


    第三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5×10-7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四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是放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福建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行使省环境保护局对放射环境管理的行政职能;负责我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放射性使用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暂存场所以及废气、废液实行监督、检查、监测。


    第六条   接受放射性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和登记。


    第七条   督促检查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送贮情况。


    第八条   对本辖区发生的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实施监测,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本辖区低放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实行集中送废物库存贮,组织低放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的收运和贮处,确保废物库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并尽量减少其体积;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产生单位暂存期间应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已在环境中自行处置的,必须如实向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安全监测,对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原处置单位必须将原处置废物(源)送废物库贮存。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单位,应向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表附后),每年2次申报放射性废物(源)和积存量;并协助收贮单位做好收运工作。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按分类要求装入统一的专用容器;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自行使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源)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暂存放射性废物(源),并设置电离辐射的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容器所装的废物不得超过其容器所规定的容积或重量;含有尖刺或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纸盒或其他包装材料然后放入专用容器。


    第十六条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记录的卡片。


    第十七条   暂时不用的放射性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取回。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由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定期(每年2次)派专人专车到产生单位收运,需要临时送贮的,可与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联系。


    第十九条   本省废物库收贮的对象:(1)低放固体废物(2×104Bq/Kg≤比活度≤2×106Bq/Kg);(2)已灰化或固化的低放污染的动物尸体和植株;(3)已固化的低放废液;(4)废放射源;(5)接受工作源的寄放。


    第二十条   送贮的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废物性能稳定,不含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送贮的废物容器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0mrem/h)。

第五章 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内的低放固体废物,对辖区外的低放废物要求入库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入库的放射性废物应根据登记卡片逐一核对、验收;登记卡归档存放,卡片存放时间应不小于该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入库的废物应按其半衰期和比活度分类存放。


    第二十四条   废物存放至其比活度小于2×104Bq/Kg(或5×10-7ci/kg)时,经监测后,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五条   驾驶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时,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交通监理部门应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人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测;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六章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对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表1)实行收费。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单据。收费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收运人员对送贮单位的放射性废物经监测检查,符合送贮要求的,核定数量和收取送贮费用。如因废物产生单位的原因不能收运而造成放空时,产生单位应向收贮单位支付监测费、误工费以及废物车放空费。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单位,应按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和指定的银行在20天内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收取送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用于废物库运转及配套工程的维修、扩建。并将年终收支决算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环保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加收滞纳金,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本办法公布后,仍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源)的;
  二、因对放射性废物(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废物(源)送贮费或监测费的;
  四、拒报或谎报放射性废物(源)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的;
  六、废物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罚款审批权限:罚款五千元以下由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审批;五千元以上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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