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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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