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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间舞乐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发挥我省多民族文化优势,促进表演艺术的繁荣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使歌舞表演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1)1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间舞乐演出指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宾馆,饭店,涉外定点餐厅酒家等,在顾客进餐用膳时间内组织的各种形式的舞蹈、声乐、器乐演奏及曲艺等。所有从事这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餐舞乐演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的节目内容及形式应有益于观众的身心健康。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宣传内容低级庸俗,破坏民族团结,有损国格人格的演出,一律依法取缔惩处。

  第四条 昆明地区餐间舞乐演出的监督、管理,由昆明市文化局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凡从事餐间舞乐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昆明市文化局及其指定的部门申请办量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六条 餐间舞乐演出必须“四证”(即餐间舞乐演出场所许可证、餐间舞乐演出团(队)许可证、餐间舞蹈家乐演唱、演奏人员合格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齐全,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七条 申请领取餐间舞乐演出场所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接待顾客的餐厅内,必须固定适当位置,并有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表演区(台);
  (二)必须具备固定的灯光、音响、舞台美术装饰设备等器材,有固定工作人员;
  (三)表演区(台)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等要求;
  (四)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具体责任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餐间舞乐演出团(队)许可证和演唱演奏人员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演出团(队)必须具有确定名称、负责人、固定办公地点、组成人员名单、组织机构(含隶属关系、设备器材投入、资金来源、人员结构等);
  (二)演出团(队)必须建立健全组织、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
  (三)参加演出团(队)的每名演唱、演奏人员均须持个人合格证;
  (四)申办个人演唱、演奏合格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演唱、演奏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同时,须出具是否在职(包括固定、合同,聘任)的有关身份证明及专业证书,方可办理合格证;
  (五)凡已开办这一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现职专业文艺团体工作者(含艺术院校教职员及学生)原则上不得组建餐间舞乐演出团(队)或私自参与该项演出活动,如被聘请作辅导教练者,必须得到其所在单位认可,并出具证明到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餐间舞蹈家乐应以民族舞乐和服饰展演为主。坚持小型、多样、丰富、活泼、健康的形式,节目表演内容应注意着重宣传各民族优秀传统风情、习俗和优秀民族文化,也可视顾客对象适量演出优秀的现代歌舞、曲艺及外国曲目等。

  第十一条 各开办 餐间舞乐演出单位,其演唱、演奏人员应相对稳定,不得为了盈利临时组台搭班。

  第十二条 演出单位必须按演出管理部门规定,按期如实填报餐间舞乐演出实绩报表。

  第十三条 各演出单位或个人受外单位(包括省内外地州、市、县)邀请进行演出,需提前十五天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出具外出演出介绍信,到演出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联系批准,方能进行演出。

  第十四条 各举办餐间舞间演出的单位和参加演出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和封存设备、吊销许可证(合格证)等处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一)无证演出的;
  (二)转借、买卖、出租、涂改、伪造有关演出许可证的;
  (三)演出节目中混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低级庸俗黄色下流等有害内容的;
  (四)演唱、演奏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陪酒、陪餐的;
  (五)演出时出现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
  (六)其它违法违纪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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