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27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4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完善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机关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承办人事任免事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州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州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州长。代理州长必须是哈尼族或彝族公民。
第八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由州人大常委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由州人民政府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由州人民政府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
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由州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两次未获得通过的,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七日将任免案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和任命理由等书面材料。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免职案,必须附有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免职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在州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之前,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州长和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在审议时可到会同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时,提请机关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五条 对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发现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任免案在未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州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案,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表决,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州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州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和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州长,不颁发任命书。
州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给批推任命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任命的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同时任命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州机关职工大会上颁发任命书。平时个别任命的人员,在一定范围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任命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领导人代为颁发任命书。
第十九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任职期限
第二十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州长,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任期至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须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改变,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相应任免职务。
第二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副庭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若被选举或者任命为本部门(机关)的正职,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达到离退休年龄,应在办理免职手续后,才能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州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宣布和自行到职、离职。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辞职、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州人民检察院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州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州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撤销副州长的职务,应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后,须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以提出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或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陈述意见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