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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予以制止、检举。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应适当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性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接收毕业分配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哺乳室、淋浴室、倒班休息室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男性家庭成员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宅分配权。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买房、动迁分房时,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对于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招婿到女家落户、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户口迁入婚入地的,婚入地在调整土地时应当按照规定分给其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殴打、虐待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对于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其财产分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裁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有其他情形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干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五)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六)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七)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八)在录取学生时违背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妨碍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女性学生、儿童进行虐待、侮辱人格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遗弃或出卖女婴的,除责令领回抚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出卖女婴的全部非法所得;遗弃女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应当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公民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六条   拐卖、绑架妇女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拐卖、绑架妇女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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